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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车经销商不得经营消费贷款担保业务

信息来源:qqqooo.com   时间: 2020-02-28  浏览次数:297

导报讯(记者 戴岳)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683号,下称《条例》),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,近日,银保监会会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,联合印发了《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》(下称《补充规定》)。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,《补充规定》提出要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,主要提及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(中心),债券发行保证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,汽车经销商、汽车销售服务商,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、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等几个主体,明确提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,汽车经销商、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等要求。

住房置业担保公司(中心)方面,《补充规定》提到,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(中心),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;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,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,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;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(中心),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,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;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,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,严格执行《条例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,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。

开展债券发行保证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,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,同时应当按照《条例》规定,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。

汽车销售服务方面,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,汽车经销商、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,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;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,应当按照《条例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。

此外,《补充规定》明确,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、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,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。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,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《条例》规定予以取缔,妥善结清存量业务。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,应当按照《条例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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